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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代建模式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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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目前在我国的工程领域中,由建设单位将待建项目委托给专业的代建单位进行全过程管理服务的模式已较为常见。值得肯定的是,该模式在有效克服建设单位相关风险及专业技术经验不足的前提下,由代建单位利用自身专长和科学高效的管理能力,对相关项目进行全过程的管理服务,优势显而易见。但与此同时,实务中也出现了大量因政府单位在代建过程中介入较深、代建双方权利义务边界不清晰等诸多问题,最终引发施工单位无法获取工程款等纠纷频发。加之目前全国层面因代建引发的工程领域很多实务问题尚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因此给司法实践处理此类纠纷带来诸多困难。
接下来,笔者根据自身办案经验,从工程代建的定义、性质入手,结合与代建有关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进而对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如:代建单位的选择是否需经过招投标程序以及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等常见争议焦点进行初步探究,供大家学习参考。
PART ONE
一、工程代建概述
(一)定义
工程代建分为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和非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又称商业代建/社会化代建)。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相关定义如:《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再如:《公路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代建,是指受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委托,由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承担项目建设管理及相关工作的建设管理模式”。非政府投资的工程代建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
概括的讲,工程代建主要是指:建设单位将拟投资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等全部或部分工作交由社会专业化的代建单位,后由代建单位具体负责从项目可研、策划、到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及移交建设单位使用的一种全过程的管理服务制度。
(二)主要方式
以代建单位介入的时间点为标准,工程代建一般分为全过程代建和分阶段代建两种方式。全过程代建,是指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后确定代建单位,再由代建单位全权履行建设单位的职责,负责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分阶段代建,又可分为前期工作阶段代建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两种。建设实施阶段的代建,一般由建设单位自行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或施工图完成后,确定代建单位,再由代建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施工、监理直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过程。
(三)基本模式
上图系工程代建的基本模式,即:建设单位出资并作为委托人,与专业的代建单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将待建工程交由代建单位,再由代建单位代为进行从项目可研到设计施工,再到验收交付的一系列的协助、管理、服务与监督活动。这其中,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后,后续便由代建单位直接与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直接签订相应的设计或施工合同。
上述模式在实践中并不是唯一的,尤其是针对政府投资的项目,很多地方政府也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性管理办法对代建模式进行了规制,即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代建单位,双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但后续的设计、施工等环节仍需由建设单位、代建单位与设计或施工单位一起签订三方合同,而不是由代建单位脱离建设单位,直接与下游的设计和施工单位签订合同。
(四)定性
代建合同并不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有名合同,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其法律性质,法律的缺位直接导致工程代建模式下建设单位、代建单位、施工单位的各方权责边界不清晰,权利义务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并且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代建合同的法律性质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认定,争议较大,主要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
代建合同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划分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由之下。该项司法解释对代建合同的案由归类,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学术界及最高院法官司法观点的倾向性。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冯小光认为:“委托代建法律关系性质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由此可见,此观点基于现行法律法规有一定的合理性。
观点二:
代建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代建合同本质属于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定作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委托代建模式下,代建单位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完成建设工作,最终将建设成果交付给委托方,此模式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概念,即:“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此角度讲,可以将委托代建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
观点三:
代建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目前,最高院及地方法院的大部分法官倾向性认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的显著特征在于建设单位不亲自参与项目建设管理,而是委托给代建单位履行项目建设的管理职责,因此代建合同的性质更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21号民事判决书 |
法院认为: 定向开发回购协议履行中,案涉项目的命名、详规及规划设计方案制作,项目公司办公用品及设备的购置、人员工资及费用等事项均需光泰公司同意,具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指示履行受托事务的特征。综上,原审判决将案涉协议认定为委托开发合同,涵盖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委托代建合同的基本特征,原审判决依照案涉协议的具体约定对系争合同法律性质作出的概括认定,并无不当。 |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199号民事判决书 |
法院认为: 一二九团是涉案工程的委托人(建设方),农业港公司系受托人(代建人),一二九团与农业港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合同关系。 |
笔者认为,委托人选择工程代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工程项目管理的专业性和高效性,该模式下委托人根据一定标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及专业技能的代建单位,并将代建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等管理单位的选任及监督作业“发包”给代建单位承包经营,其性质类似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一定程度上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笔者倾向认为代建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PART TWO
二、与代建有关的工程领域常见争议焦点
(一)代建单位的选择是否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
虽然民法秉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意思自治应当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否则可能直接导致合同或相关条款无效。委托代建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行为,其核心问题在于:委托代建服务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对此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有正反两种不同认识,具体为:
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解释时,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定义为“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查、设计、监理等服务”,未列举“代建”这一服务形式,但该定义中的“等”字应表示列举未尽,属于所谓的“等外等“情形,即代建活动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调整。
按此观点,如果使用国有企业资金的工程项目,其代建合同的金额超过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100万元标准,则代建活动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虽然该司法解释只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司法解释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将《招标投标法》关于必须进行招标工程项目范围的规定,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仅是施工合同,对于具有服务性质的委托代建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
法院认为: 由于案涉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而总代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代建服务合同,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才能签订。但是,案涉总代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均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总代建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
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
目前我国并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委托代建合同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并且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仅就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制进行了规制,并未规定非政府投资项目采用该模式的具体要求。因此可知,即使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要求必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代建单位,但非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模式下,“代建”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界定的“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否须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并无明确界定。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以上两种不同观点,主要是因为现有法律对代建这一模式对应的相关问题没有进行明确的认定,即它到底是属于“与工程有关的相关的服务”?还是属于一种独有的制度?没有定论。因此,就笔者个人意见而言,站在不同角度考虑,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践中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对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并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招标项目,则需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反之,则无需过分限制民事主体各方的权利,增加各方主体的负担,应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的私法自治原则,充分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代建单位是否应当具备一定资质?
对于此问题,全国法律法规层面至今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部门规章层面有相关规定,例如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中第三条规定:“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再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项目单位缺乏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建设管理经验的直接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实行代理建设制度(“代建制”),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作为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建设实施。项目管理单位按照与项目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项目建设实施的相关权利义务,严格执行项目的投资概算、质量标准和建设工期等要求,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将项目交付项目单位”。因为资质问题是关乎代建单位是否可以不受准入条件的限制而获取相关的代建服务项目,同时可能涉及相关合同效力问题,因此,实践中对于该问题也存在较多争议。
笔者认为,代建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仅仅是作为一个建设单位的代言人,代为履行相关的工程管理、协助、监督职责,而不是由代建单位直接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因此并不会对工程本身的质量及安全等造成任何不可控的不利因素。因此,从这个层面讲,代建单位并非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938号判决书中指出:“受托方实际上行使的是作为业主方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领域并未要求业主方需要任何行业资质,法律亦未禁止业主不得将其所有的工程委托其他相关主体行使业主权利”。
但是换个角度来看,建设单位之所以愿意支付费用委托代建单位履行相关职责,正是看中了其拥有专业和高效的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那么从这个角度去分析,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是否可以建议相关部门设置相关体系或平台例如:代建单位经营管理水平评级、信用评价、技术考核、以往重要绩效等,以供建设单位参考选用。
(三)与工程代建有关的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
该问题在现阶段工程代建领域中争议较多,尤其是针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
代建单位独立承担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委托代建项目存在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之间的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二是代建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者不应混同处理。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代建单位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施工单位只能向代建单位主张工程价款。如: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018号民事判决书 |
法院认为: 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代建单位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虽然与代建单位存在委托代建关系,但与施工单位并无合同关系,故施工单位主张建设单位对代建单位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 |
法院认为: 从代建的角度讲,委托代建与工程施工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也不应由委托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美建公司以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西宁交投、西宁城投对明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191号民事判决书 |
法院认为: 本案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金豆公司作为发包方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与棚改办向金豆公司支付工程回购款(代建费用),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合同义务。 |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821号民事判决书 |
法院认为: 委托代建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工程委托代建合同中,由代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兴庆区住建局无需对涉案蒋清万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
观点二:
建设单位承担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第一,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委托代建协议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即根据《民法典》第925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以及第926条第2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的规定,施工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晓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该合同对建设单位亦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建设单位虽然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是建设工程的投资人及所有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在事实状态上亦应承担责任。如: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48号民事判决书 |
法院认为: 委托人与代建人签订委托代建协议,而后代建人将委托人信息披露给承包人,按照《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选择代建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14号民事判决书 |
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能源集团通过对工程的整体规划、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对工程造价审计单位的选择及审核报告的确认、对工程款的支付等履行行为,已实际加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判决能源集团共同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能源集团主张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199号民事判决书 |
法院认为: 一二九团是涉案工程的委托人(建设方),农业港公司系受托人(代建人),一二九团与农业港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一二九团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支付受托人农业港公司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因此,案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一二九团,而非农业港公司,原判决认定由一二九团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并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31号民事判决书 |
法院认为: 审法院判决河源代建局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部分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其作为发包方应负的责任,该结果并未加重其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39号民事判决书 |
法院认为: 金凤区服务中心出具的有关农民工租赁住房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函件中载明,项目所属土地的用地证以及立项批复、施工许可证等全部手续主体单位都是海阅公司,实际操作过程中,工程款项由工业集中区服务账户支付。合同约定‘如因使用方原因造成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由使用方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仅由民生公司承担义务,结合海阅公司在工程《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单位’处盖章签字的事实,可认定海阅公司参与了工程的发包与结算,应履行发包人相应义务,一审认定海阅公司名为使用方、实际为工程发包人,并判决海阅公司在欠付民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海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观点三:
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四:
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后两种观点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争议,尤其是一些以地方高院法官的观点为倾向性的省份,但是我们也知道,这两种观点在双方没有约定,并且也没有法定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很难被支持,因而在此不再展开。
前两种观点是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发生争议最多的,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同法官秉持的两种主流观点。针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因工程领域存在与一般民事纠纷不同的诸多因素,例如参与主体较多、法律关系相对较复杂等,因此,在遇到此类案件时,不能简单的、片面的盖棺定论,尤其是在现行法律法规缺失和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共识的情况下,一定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认定。例如:案涉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相关合同的效力如何?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未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否实际以自己的名义加入债务并履行了相关义务?相关主体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方利益的情形等等……
PART THREE
三、结语
本文通过对代建合同的定义、基本模式、定性的概述,结合最高院的典型判例,进而对实践中与代建有关的工程领域常见争议焦点进行剖析,尤其是该领域争议最多的付款主体认定问题。另外,值得思考的是,因代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大多是行政事业单位或与这些单位有着各种利益关系的国有企业,纠纷发生后,由于相关的争议焦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适用,审判实务中也存在多种不同定性和裁判观点,那么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是否可以不受相关政府行政部门的干预,完全站在中立的角度上行使自由裁量权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从民事法律纠纷处理的原则和精神出发,掌握案件的交易背景,从各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和权利义务实际履行的情况出发,尤其是工程领域最为重要的保障广大农民工生存利益的角度进行衡量。例如在代建单位已经被采取信用惩戒措施或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等特殊情况下,直接认定由工程建设单位作为付款主体或与代建单位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从而真正做到公平公正保障各方权利义务得以实现。
供稿:于琴 王威 姚艳
责任编辑:韩金轩
审核:李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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