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天学苑】执行案件系列课程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相关法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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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当事人以及律师的一大难题,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非常多的执行措施,特别是针对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导致执行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面对此种情况,债权人可以考虑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此达到扩大被执行主体的目的,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可起到关键作用,那么什么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能申请追加到股东为被执行人呢?本期【蓝天学苑】将由雷明星律师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进行探析。
雷律师首先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4种基本情形,即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执行人、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接着以已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出资能否加速到期为题,探讨了相关法律规定及不同的观点和理由,并分享了不同结果的裁判案例。雷律师认为在当前许多公司设立较长缴资期限和公司偿债能力不足的背景下,在司法裁判中一定程度上承认出资加速到期,有利于形成“理性的股东认缴秩序”及“理性的公司偿债秩序”,防止因公司设立过长缴资期限而产生的道德风险,确保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在合法理性的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
最后,雷律师介绍了《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意见中,就应否沿用《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至第19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出资不足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的争议观点。
律所合伙人李峰林律师对此次培训做出了点评,同时提出,各位律师要持续深入研究执行相关问题,不断学习,与时俱进,提高专业实践能力,增强专业实践意识,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下一期“蓝天学苑”将继续分享执行相关的另一难点——执行异议之诉。
雷明星
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1816789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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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王威
编辑:王馨艺蓝